1995年第1715号芬兰商标法于1995年12月通过,1996年4月1日生效。新标法与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和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规定协调一致。该法的要点包括:延伸到整个欧共体经济区内的权利耗尽原则;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的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可以构成商标注册的障碍;商标申请必须具体列明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自注册公告之日起2个月的滞后异议代替了2个月的提前异议;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第三人的使用可以被认为是商标的有效使用;只要缴纳了续展费,商标注册则被视为已经续展而且对注册商标的修饰性改变可以不备案;在芬兰没有居所的商标异议人或者答辩人必须委托芬兰律师代理。
芬兰商标简介:
1、在芬兰,可注册的商标种类有:商品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色彩商标。
2、芬兰采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与国际分类一致,一个商标可包括两类以上商品,但每多一类需交相应附加费。
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芬兰接受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系列商标、联合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色彩商标的注册申请。
4、芬兰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5年12月29日芬兰政府成为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成员国,并于1996年4月1日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在芬兰得以实施,属同为协定同为议定成员国。
国家英文缩写:FI。
5、申请人主体资格:先申请人有权注册及专有使用某一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未在芬兰从事商业活动,必须提交本国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为本国该商标持有人。享有互惠条约的除外。在芬兰申请注册的商标应该与原始国注册证上的一样,其申请注册商品范围也应与本国注册证上的一致。
6、芬兰是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但不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国际注册可以指定芬兰。
7、商品服务采用国际尼斯分类。
8、商标权基于注册。
9、语言为芬兰语/瑞典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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